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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作者 :编辑 :杨俊美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8月29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2号)

  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2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决定

(2025年6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第二项中的“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修改为“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或者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后提出,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走访和参加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了解人民群众的意愿和有关机关、组织的工作情况,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司法案件材料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具体,意见明确。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专用纸填写,代表要亲笔签名。代表也可以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期限为”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期限为”;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制,保证办理质量。”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向代表作出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视察、专题询问等”;第四项修改为:“(四)对涉及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重大问题以及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成员领衔重点督办”。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办理情况,可以提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监督事项的建议。”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可以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依法约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听取情况汇报并提出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本年度的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年度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纳入市绩效考核范畴,考核分值、指标设定和结果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绩效考核管理部门负责。”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交办、承办、督办、评价等环节数字化管理,提升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十七、对部分条文进行修改: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本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修改为“责任”,删去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6年6月29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或者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后提出,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走访和参加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了解人民群众的意愿和有关机关、组织的工作情况,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司法案件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由领衔代表负责,其内容应当反映联名代表的真实意愿。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具体,意见明确。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专用纸填写,代表要亲笔签名。代表也可以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整理、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期限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在大会闭会之后召开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上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交办。

  市人民政府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并转交承办单位办理。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确定新的承办单位并重新交办或者转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或者转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和协办单位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按规定期限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办理:

  (一)走访代表,与代表面对面直接了解建议和意见;

  (二)开展调研,针对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措施;

  (三)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代表实地视察,了解情况;

  (五)现场办理,现场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而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的意见;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原因;

  (四)内容相同的合并办理,分别答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落实。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向代表作出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书面答复,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送交代表,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九条  代表收到办理结果的答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承办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反馈意见。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情况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一)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办理情况;

  (三)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视察、专题询问等;

  (四)对涉及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重大问题以及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成员领衔重点督办;

  (五)其他检查、监督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办理情况,可以提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监督事项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时,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列为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依法约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听取情况汇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本年度的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年度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纳入市绩效考核范畴,考核分值、指标设定和结果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绩效考核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交办、承办、督办、评价等环节数字化管理,提升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发挥作用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突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追究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超期限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互相推诿,严重影响办理工作的;

  (三)贻误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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