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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作者 :编辑 :杨俊美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8月05日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海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5年8月25日。

  通信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

  邮编:570203

  电子邮箱:hnrdfzwbgs@163.com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四章  海底电缆保护

  第五章  电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安全和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和电力数字化改革,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规划和建设、运行和保护等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职责负责相关电力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海洋、市场监督、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优化电力营商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义务,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电力发展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电力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专项规划(以下统称电力相关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林业、水利、给排水、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电信、燃气、绿地系统、地下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协调,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各类电源、输电通道以及调峰资源,推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充裕、经济高效、供需协同、灵活智能的新型电力系统。

  经依法批准的电力相关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变电站等电力设施布局。电力设施预留用地优先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段,防超强台风和强降雨,确保满足防洪防涝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相关规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规划需求配置、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水底电缆通道(含海底电缆)、综合管廊等空间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电力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相关规划,负责组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逐步满足用户的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的要求,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电力设施与其他工程建设相互妨碍,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约定的除外。国家、省级重点项目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时,电力设施所有人应积极配合。

  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建设在先、兼顾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航道等公共设施相互跨(穿)越时,除因此产生的必要工程建设改造、迁移和补偿费用外,各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与发展改革部门协商解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规划与电力相关规划统筹,推动电缆入地。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综合管廊建设规划同步配建综合管廊或者配建电缆管沟,并确保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在管廊已建成投入使用并满足管线入廊相关技术要求的区域,规划入廊或者具备入廊条件的管线应当依规入廊。在以上区域管廊外埋设的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城市建设需要,逐步、有序迁移至管廊内。

  第九条  变电站建设工程以空间准入意见作为批准和核准建设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依据。对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和既有管线更新、维护工程,可以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实行豁免的,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进行建设,无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符合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不变,不实行土地征收,不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应当对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签订协议。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需要砍伐、清除林地上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获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突击抢种的植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电力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及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除有工艺或者功能需求外,新建住宅小区和医院、机场、数据中心、学校、通信、供水、供气等防汛防涝重要用户配电房应当建于地面一层及以上,预留外部应急电源接口。地上配电房对应面积可以免于计入地块容积率。

  新建住宅小区地下一层地面标高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因其他客观因素不具备地面设置条件的,配电房可以设置在地下一层,但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防水排涝设施,降低洪涝风险。

  鼓励用户供配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负责专业运维、管理。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冷、供汽的管沟(线);

  (八)海底电缆、江河电缆的两岸及电缆敷设所经海域、河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及电力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变电站围墙外缘三百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内放风筝、气球等,或者在变电站围墙外缘一千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一千米内燃放“孔明灯”等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二)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以及构筑物高度导致线路安全距离不足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上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放飞和滑翔伞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放飞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相关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高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涉及城镇绿地、林地情况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以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为原则直接予以修剪、砍伐,或者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修剪、砍伐,在林地范围内的,可以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二)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直接予以修剪;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且在林地范围内的,可以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周边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参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园林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在每年台风来临前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秆植物进行防风加固、修剪或者砍伐。

  因台风、特大暴雨、地震、泥石流等紧急情况,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供电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于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高秆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自紧急情况或者事故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并编制电力设施保护专项方案,明确必要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施工单位在取得批准后,应当及时将保护方案通知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事先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其他管道与电力管道交叉通过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

  (二)在同杆架设其他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传输线、安装广播喇叭或者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第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产权分界点,自行维护管理受电设施,定期进行受电设施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安全隐患,并确保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用户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或者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事件发生。专变用户应当在产权分界处安装故障隔离装置,危及人身和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第四章   海底电缆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底电缆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海底电缆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力企业设置并维护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线路等标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管道公告。海底电缆管道公告包括海底电缆管道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对可能损害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制止和查处破坏海底电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海底电缆定期复查、监视并采取保护、维修措施。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对海底电缆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积极扶持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转化为新电能技术的推广。

  供电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送出线路等上网服务。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动气电、水电等电源类型与新能源协同发展,有序发展多能互补项目;健全多能源发电协同调度机制,统筹优化调峰电源运行,保障新能源发电合理利用率。

  新能源发电和储能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电网调度指令参与电网调峰、调压和调频,配合供电企业保障电网安全和可靠供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进需求侧资源参与电力系统运行调节,鼓励并有序引导具备响应能力的负荷聚合商、虚拟电厂、电力用户参与电力需求响应。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可中断负荷资源集中利用,增强电力系统平衡调节和抗风险能力,十千伏及以上高压电力用户逐步纳入负荷管理范围。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约定并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后,对用户负荷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供电企业在执行出现超电网供电能力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启动可中断负荷。

  鼓励电力用户加强电能管理,按约定开展负荷分级分类管理,实现对可中断负荷的监测控制,提升用能效率和负荷调节能力。

  本条例所称可中断负荷,是指在电力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供电企业通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可以直接中断而不产生人身伤害和不影响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安全的部分负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机关、医院、学校、通信、应急抢险等单位的电力供应。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配备自备应急电源和预留外部应急电源接口。

  供电企业应当优化电力公共服务,在其营业场所或者门户网站等平台公告办理用电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公开报修电话;简化用电接入流程,加强安全用电指导,保障电力用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获得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综合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加快推进智能客服能力建设,提供二十四小时在线的人工智能应答。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检查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前款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使其失效;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安装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八)擅自调整分时电能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电费或者不计电费;

  (九)私自变更变压器容量或者铭牌参数;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十)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乘以实际使用时长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市场电价或者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中止供电的,应当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止供电造成设备、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避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中止供电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书面窃电处理通知书送达对方。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不高于应当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或者市场电价,依据经依法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最终用户收取或者通知用户交纳。

  供电企业可以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在线监测。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选择先缴费后用电、先用电后缴费、划小周期抄表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

  供电企业定期检验、更换用电计量装置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计量装置故障、被干扰,或者擅自更动导致不计量,或者计量失准的,用户实际用电量由供电企业根据用户用电历史记录、计量自动化系统、监测装置记录或者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意见,计算用户实际用电量,与用户做退、补电费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中止供电:

  (一)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二)供电企业向其他用户接驳供电或者恢复供电的;

  (三)用户的用电设备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收到供电企业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四)用户设备故障影响其他用户用电,未按规定及时消除设备安全隐患且拒不安装故障隔离装置的;

  (五)用户有擅自接驳受电设施用电,或者不按供电企业要求拆除私增用电设备,或者私自向第三方转供电等行为,收到供电企业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六)供电企业更换或者检查用电计量装置的;

  (七)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收到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立即中止供电,对中断供电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一)因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需要;

  (二)用户确有窃电行为并已告知将中止供电的;

  (三)台风、火灾、水灾等灾害发生后,灾害现场总指挥根据救灾需要,作出中止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逾期不支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告。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支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对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对非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半小时再行通知。

  用户支付所欠电费以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五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行为或者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投诉。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户或者供电企业对发展改革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根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要求,可以对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断电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安全警示标志,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埋设管道或者架设、安装、悬挂相关物体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进行抛锚、拖锚,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进行挖砂、钻探、打桩、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市、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于2011年颁布实施,2015年进行修正。现行条例的实施,对促进我省电力事业发展,维护公共安全和供用电秩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为了解决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周期长的顽疾,加强电力设施保护,适应新型能源体系、新型电力系统、新型交易关系等新变化,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一是增加防范台风等灾害的电力保护内容。“摩羯”台风期间,电力基础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树木倒伏对电力线路破坏尤为严重,现行条例对台风等极端自然灾害的电力设施保护内容偏少,亟须调整与完善。

  二是填补部分立法空白。为适应新型能源体系、新型电力系统、新型交易关系等新变化,增加部分条款,解决不同电源类型与新能源的协同发展和多能互补、电力需求侧和负荷管理等立法空白问题。

  三是解决电力建设和保护难题。解决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周期长的顽疾,通过修改现行条例,减少电力基础设施的建设审批流程和时长,增加提升用户用电便捷度条款,降低全社会“获得电力”的时间和成本,优化电力营商环境。

  四是适应政府职能调整变化。2019年机构改革后,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电力行政管理职能调整至海南省发展改革委,海洋、渔业的电缆规划和保护等职能也变更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导致现行条例具体行政职责内容与现实长期错位。

  二、起草过程

  2023年10月,现行条例(修订)列入海南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第二类)。2024年3月省发展改革委启动了修订草案起草专项工作,制定了相关工作方案,成立工作专班,明确了工作节点和关键任务。2024年以来,多次组织召开立法专班会议,组织赴安徽、山东等地进行调研,重点对电力建设和保护等领域的问题进行梳理,积极借鉴安徽、浙江、江苏等地在电力建设和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2025年以来,组织相关省直单位和立法专家学者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和专题研讨会,先后三轮征求意见,经充分沟通,基本达成一致,并完成了“四评估一审查”和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起草工作。送审稿报送至省政府后,省司法厅又再次面向各市县和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形成修订草案初稿。6月25日,受巴特尔常务副省长委托,陈万馨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修订草案初稿。根据会议意见,省司法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等相关单位再作修改完善,形成修订草案。该修订草案已经2025年7月7日八届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工作,主要围绕“台风等自然灾害电力保护”“电力建设和保护实践需求”“政府部门职责调整”“优化用电营商环境”等主要方面进行。

  (一)修订特色。

  一是吸取“摩羯”超强台风等极端自然天气对电力设施破坏的经验教训,结合海南气候灾害周期,增加了符合海南实际的树木清障、重点电力用户供电保障等内容,为全省抗灾复电工作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二是顺应自贸港极简审批改革发展要求,优化电力建设规划审批流程和手续,增加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不实行土地征收,简化用电接入流程等内容,减少用户“获得电力”时间和成本,优化海南供用电营商环境;三是保留海底电缆保护特色专章,保持对海底电缆保护法律力度不减。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总体章节数保持7章不变。现行条例49条,修订草案45条,保留16条、修改21条、新增8条,删除11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1.新增加强电力设施防风防汛能力的相关内容。一是第十四条第五、六款针对台风“摩羯”暴露的问题,明确园林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台风来临前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高秆植物进行防风加固、修剪或者砍伐。增加了因台风、特大暴雨、地震、泥石流等紧急情况,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后向高秆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规定。二是第二十七条增加重要电力用户应急供电保障的内容,明确建立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机关、医院、学校、通信、应急抢险等单位的电力供应。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备应急电源和预留外部应急电源接口。三是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除有工艺或者功能需求外,新建住宅小区和医院、机场、数据中心、学校、通信、供水、供气等防汛防涝重要用户配电房应当建于地面一层及以上,预留外部应急电源接口,避免台风、暴雨浸泡造成大面积停电。

  2.新增促进和保障电力发展等条文。一是第二十五条倡导多能互补和协同发展,为构建清洁能源体系提供法治引领。新增因地制宜推动气电、水电等电源类型与新能源协同发展,有序发展多能互补项目;健全多能源发电协同调度机制,统筹优化调峰电源运行,保障新能源发电合理利用率等内容。二是第二十六条增加电力需求侧和负荷管理相关内容,提高电力供应可靠性和智能化水平。新增推进需求侧资源参与电力系统运行调节,鼓励并有序引导具备响应能力的负荷聚合商、虚拟电厂、电力用户参与电力需求响应等内容。三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新增供电企业优化电力公共服务,简化用电接入流程等规定,提高用户“获得电力”水平。

  3.修改完善规范电力建设与保护等条文。一是第十条借鉴电力设施建设中的有益经验,明确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改变土地权属、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应当对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签订协议。二是第九条简化电力建设规划审批等程序,新增变电站建设工程以空间准入意见作为批准和核准建设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依据,对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和既有管线更新、维护工程,可以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三是第八条新增具备入廊条件的管线应当依规入廊等内容。

  4.完善部分法律责任内容。对现行条例中部分法律责任的罚则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删减,以确保罚则相当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一是对部分罚则条款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范围根据上位法进行修改;二是对上位法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和主条文已调整删除的相关行政处罚,为避免重复立法,删除了原条例中的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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