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海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海南省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5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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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益,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指挥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在将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医疗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规定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经依法审批,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急救中心、急救站(点)和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指挥调度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设置,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指挥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并提供业务指导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是指具有急诊抢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患者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资源共享、安全高效的原则。
院前医疗急救与非急救医疗转运应当坚持分类服务和管理,非急救医疗转运不得占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财政经费保障机制,保障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需要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体系,推动建立陆地、空中、水上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立体化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统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布局,合理配备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数量和车型,规划建设洗消站点、配备洗消设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协调、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应急、医保、通信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技术方法、智慧医疗、设施设备等研究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支持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指挥调度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业务指导,具体开展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质量控制工作,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质量控制报告;
(二)参与重大活动医疗保障、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三)组织开展急救培训、演练和科研活动,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推广急救新技术;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和调度监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指挥调度,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和信息的登记、保管、上报工作;
(三)定期开展急救人员的急救知识、技能培训和演练;
(四)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推广急救新技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本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呼叫号码为“120”。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占用“120”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以及“120”的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
第十条 本省建立全省统一的指挥调度信息化平台,按照统收分拣、属地负责的原则,实现急救呼叫统一受理,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急救人员统一调度。
指挥调度机构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保证急救呼叫电话畅通,并配置专门的呼叫受理人员二十四小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
呼叫受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在岗期间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进行登记处理,及时发出调度指令。
患者及其家属或者现场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呼叫受理人员询问,如实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接听调度指令电话,服从指挥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出车;及时与患者或者拨打“120”急救电话的其他人员取得联系,询问患者情况、指导急救;到达急救现场后,应当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并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在转运、诊疗过程中,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毁损财物等危险行为的,急救人员应当做好防护工作,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患者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协助运送。
第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情况,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送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家属要求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家属书面确认后予以转送。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急救医师决定送往相应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违反患者转运原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急救人员,包括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以及驾驶员、担架员等急救辅助人员。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每辆应当至少配备急救医师一名、护士一名、驾驶员一名。
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要求统一着装。
急救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时,现场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临床类别为急救医学专业;
(二)中医类别或者临床类别中非急救医学专业的医师,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组织的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护士、医疗救护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组织的急救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驾驶员、担架员应当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组织的急救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前,急救人员应当将患者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拟转运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接诊准备。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师、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原则,及时接收患者,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接收,不得留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以及车载设备、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
第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停止或者暂停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因故停止或者暂停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协调补足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行业标准和汽车行业标准,统一喷涂或者粘贴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和呼叫号码,安装标志灯具和警报器,配置车载医疗设备,其他救护车不得喷涂或者粘贴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和呼叫号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设置、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应当安装计价器,并在明显位置粘贴价格公示,标明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及价格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除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外,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调用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确因大型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工作需要调用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救治。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家属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费用。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已派出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使用费。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家属拒不支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经查实身份、有负担能力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由相关部门协助追讨欠费。
第二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通行。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向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所掌握的道路交通实况信息,及时疏导交通,采取措施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才综合管理等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建立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招聘、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转岗交流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推动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建设,建设、完善符合标准的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
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应当与“110”、“119”、“122”等平台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具备语音、图文、视频以及多语种呼救模式功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复训,普及急救知识。
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学校、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医疗急救设备,并做好设备维护和更新。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或者其他经过培训、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进行现场应急救护。
现场应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可以招募、组织志愿者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参与现场应急救护等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者组织参与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所需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指挥调度机构可以协调附近的志愿者参与现场应急救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推动院前医疗急救指挥信息系统、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动体外除颤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联通联动,实现公众急救与专业医疗急救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指挥调度机构及其呼叫受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的;
(二)未询问、记录患者信息或者记录患者信息有误的;
(三)未及时发出调度指令或者发出调度指令有误的。
第二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或者急救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调度机构的指挥调度,或者接受指挥调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出车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患者或者拨打“120”急救电话的其他人员取得联系并指导急救的;
(三)未按照规定转运患者的;
(四)拒绝、推诿、拖延接收患者的;
(五)留滞救护车以及车载设备、设施的;
(六)停止或者暂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调用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
(八)未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或者配备的急救人员不符合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收缴,并处罚款;擅自使用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和呼叫号码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清除。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拨打、占用“120”呼叫号码和线路资源,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以及“120”的名称和标识,致使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通行的;
(三)以侮辱、殴打等方式妨碍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实施救治的;
(四)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一、起草背景
院前医疗急救是关系到人民群众面临严重危及生命健康安全事件时,能否获得及时抢救以及减少重症和死亡的大事。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强调,要坚持基本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不断完善制度、扩展服务、提高质量,让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促进等健康服务。近年来,我省院前医疗急救需求日益增加,但整体水平与省委省政府要求、人民群众期望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目标存在较大差距。
《海南省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定》出台有利于更好地推动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为全省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支撑依据,促进构建适应海南自贸港发展的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二、主要内容
草案不分章节,共二十九条,主要规定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一)厘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有关职责分工。
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导;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指挥调度机构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业务指导、指挥调度、监管等工作;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和信息的登记、保管、上报工作,开展急救技能培训、普及急救知识等工作。
(二)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具体要求。
草案规定,指挥调度机构应当科学设置专线电话线路数量,保证急救呼叫电话畅通,并配置专门的呼叫受理人员;呼叫受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及时发出调度指令;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接听调度指令电话、服从指挥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出车,应当与患者或者拨打“120”急救电话的其他人员取得联系、指导急救,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按照转运原则及时转运。
(三)衔接院前医疗急救与院内医疗急救工作。
草案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规定急救人员应当提前将患者有关情况告知拟转运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落实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接收患者,不得留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以及车载设备、设施。
(四)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相关事宜。
草案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救治;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家属拒不支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由相关部门协助追讨欠费。
(五)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现场救护。
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复训,普及急救知识;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医疗急救设备,同时做好设备维护;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参与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指挥调度机构可以协调附近的志愿者参与现场应急救护。
此外,草案明确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院前医疗急救指挥信息系统建设、救护车配置使用、急救人员聘用条件与人才保障等相关内容,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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