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海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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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
(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的规划编制、网络建设、具体实施、数据质量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是指对各类生态环境要素、污染源进行监视、测定、分析,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的活动,包括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和污染源监测评价。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制度,加强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体系建设,持续提升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标准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按照生态环境监测事权,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水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业、气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编制本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管理本级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数据资料集成共享制度,推动数据资源的管理、开发、共享与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监测规范,统一规划、建设省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监测规范,统一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并保障监测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需的条件。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土地、水、海域、电、网络、交通等保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监测规范和保护需要,科学划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设立保护范围界桩和标识牌,载明站点名称、保护范围以及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该站(点)的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保护界桩和标识牌;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不得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监测规范,组织开展本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并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测发现生态环境质量异常的,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经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不具备安装自动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生产或者污染防治设施用电监测、污染物排放过程监控、视频监控等措施反映污染物排放状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评价工作。
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结果作为生态环境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态安全风险防范、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信息中涉及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内容的,应当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者采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标准规范要求,确保监测和评价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设备,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比对,保障量值准确。
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监测设备安全可靠,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具备防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依托自身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前应当经过必要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能力确认;
(三)无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可以委托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接受委托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委托单位应当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进行核实,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委托方应对其委托行为及监测和评价数据、结果的使用负责。
委托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参加其委托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现场监测活动,并对监测时间、点位布设、生产工况、样品保存等原始监测记录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有关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中的相关数据、资料等信息,并上传至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
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涉及的主要点位、监测站房应当安装能够获取主要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相关视频监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入生态环境部门视频监控平台。视频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行为:
(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擅自变更采样点位、时间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的污染物浓度、组成、状态等性质,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二)通过故意减少监测频次、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干扰采样环境等手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三)编造、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编造、伪造监测数据、监测时间等信息,未开展实质性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报告;
(四)通过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监控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设置监测仪器及设备参数、使用软硬件作弊工具等手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五)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异常或者工况异常,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放状况不符;
(六)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篡改、伪造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结果,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生态环境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单位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开展现场监测;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场所、工具、设备等。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被检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明确失信信息公示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或者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
(二)违反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要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监测设备或者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监测设备进行检定、校准、比对。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服务中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弄虚作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监测结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草案)》的说明
(一)落实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重要部署的重大制度性工程。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将其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统筹推进,监测和评价工作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效。但目前,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领域仍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推进地方立法,将为我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提供法律保障,有助于高水平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二)统一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的客观需求。我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因缺乏统一规划,监测基础设施重复建设、数据资源共享难等问题突出,通过立法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助于统一规划监测基础设施建设,最大限度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的支撑作用。
二、起草过程
省生态环境厅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起草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经多轮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后,修改完善形成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收到送审稿后,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初稿。草案初稿于7月3日通过省政府专题会研究,会后根据会议要求修改完善,形成草案。草案已经7月17日八届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草案共二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责任分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的领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二)规范监测网络建设。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建设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建立健全监测和评价数据资料集成共享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三)规范监测和评价开展。明确了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的组织实施方式。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和依据。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
(四)加强数据质量监管。建立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全过程管理制度。明确了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创新监管手段,强化信息化监管、信用监管。
四、需要说明的事项
为保障各项制度落实,草案对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以及监测和评价不规范、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有关规范罚款设定的要求,设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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