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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

作者 :编辑 :杨俊美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12月0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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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11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1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1127

 

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

失信惩戒若干规定

20251127日海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戒医疗医保医药严重失信行为,促进医疗医保医药信用主体诚信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信用主体,是指从事医疗卫生、医疗保障和医药研发、生产、流通等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监管,依法对其严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人民法院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信息联通、监管联动的医疗医保医药协同信用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执法协同配合,建立健全会商协作、联合执法、联合惩戒等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医疗医保医药信用信息,促进医疗医保医药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相关监管、失信认定、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信息自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实现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互通共享

第五条  信用主体违反医疗卫生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护士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证,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或者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等文件,或者隐匿、伪造、篡改、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七)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者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或者违法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临床转化应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八)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有关规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十)医疗机构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同时违反医疗卫生领域法律法规规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医疗卫生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违法行为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信用主体违反医保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除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一年内被处以两次以上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以低于成本的药品采购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药品采购,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其他违反医保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信用主体违反医药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或者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生产经营未经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六)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生产经营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取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行政许可,或者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许可证件,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药品经营企业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同时违反医药领域法律法规规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十)其他违反医药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吊销许可证件、执业资格;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对严重失信主体,除按照医疗医保医药领域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市场或行业禁入(退出)、职业禁入或限制从业、限制任职、解除医保协议、取消资格等惩戒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失信惩戒措施:

)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优先审评审批、告知承诺等便利措施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三)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部门应当在决定中列明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

严重失信主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采取轻重适度的失信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严重失信主体及时采取联合失信惩戒措施,并向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部门反馈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信用中国(海南)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三年

公示期限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计算;据以作出决定的严重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示期限自严重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在公示期间再次发生应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形的,公示期限自新发生情形认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公示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示。

法律法规对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管理,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行业标准、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公示期届满,经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按照实际期限执行。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导致不再具有列入情形、停止执行、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或者所依据的刑事判决被撤销的,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应信用主体的列入决定,停止公示相关信息,按照程序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并将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书)告知信用主体。

第十  信用主体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示期届满前通过信用中国(海南)等平台向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相关责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因违法从事医疗医保医药活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信用修复的相关规定办理修复。

第十  医疗医保医药失信信息的归集、共享、公开、异议处理等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  本规定自202611日起施行

 

立法创新医疗医保医药协同信用监管制度 实行严重失信联合惩戒

——《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

若干规定》解读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11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11起施行。

一、出台《规定》的背景及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健康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指标。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促进医疗、医保、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对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作出新的重大部署。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快建设健康中国”,坚定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持续向纵深推进的决心。“三医”协同改革,是实现健康中国战略目标的重要举措。信用监管是“三医”协同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三医”走向高效协同的必然要求。当前,海南自由贸易港持续推动健康档案“大积累”,医疗健康服务“大联动”,促进健康产业“大发展”,打造“三医联动一张网”,为海南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动力。但“三医”协同在协调机制构建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由于缺乏上位法支撑,尚未在“三医”领域形成统一规范的界定、互认、惩戒等机制。因此,省人大常委会适时出台《规定》,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改的决策部署,为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化“三医”协同改革在信用监管方面的集成创新提供法治保障

《规定》的实施,有利于构建医疗医保医药领域的诚信体系,提升整个健康产业的诚信水平,有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健康获得感,为海南自贸港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规定》主要内容

《规定》采取“小切口”立法形式,共十条,立足海南实际,聚焦医疗医保医药领域突出问题,先行先试与海南自贸港建设和发展相适应的“三医”协同信用监管制度和联合惩戒机制,形成“三医”之间相互协调、协同合作新格局

(一)创设医疗医保医药协同信用监管制度机制。一是建立信息联通、监管联动的“三医”协同信用监管制度,要求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执法协同配合,建立健全会商协作、联合执法、联合惩戒等工作机制二是构建“三医”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机制,压实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主体责任,突破“三医”各部门多头管理的局限,实现部门间高效、互通、共享的协同合作。三是明确职责分工,要求“三医”部门加强各自领域信用监管的统筹协调,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推动形成多元共治、通力协作的工作合力。

(二)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新设定医疗医保医药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标准根据上位法,重点聚焦医疗服务、医保基金、医药产品等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监管领域,针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医疗医保医药突出问题,细化充实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具体违法行为和情形,强化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着力解决群众痛点、治理难点。一是规定一般认定条件。对医疗卫生领域严重失信主体,明确诊疗活动、医德伦理、前沿技术等方面违法违规问题认定严重违法的情形;对医保领域严重失信主体,明确医保基金使用、药品集中采购等方面违法违规问题认定严重违法的情形;对医药领域严重失信主体,明确违法开展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等问题认定严重违法的情形。二是创新协同认定条件。落实国家严厉打击欺诈骗保的有关要求,率先将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等欺诈骗保行为同时违反医疗卫生或者医药领域法律法规规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分别纳入医疗卫生、医药领域协同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三是明确较重行政处罚认定标准。较重行政处罚的设定比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类型,主要包括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行政处罚。四是规定公示期和公示程序。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三年公示期和公示责任部门,并对公示期限的起算时间点及重新计算情形作了规定,提高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可操作性,确保严重失信主体认定过程公开透明。

(三)加强严重失信惩戒措施管理。一是优化落实联合惩戒工作的机制,创设失信惩戒措施列明、反馈实施联合惩戒情况等制度措施。二是明确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的相关惩戒措施,除各部门依法采取的市场或行业禁入(退出)等惩戒措施以外,细化补充了不适用便利措施、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等联合失信惩戒措施。三是规定失信惩戒的限度,强调采取轻重适度的失信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避免过罚不当、小过重罚和失信惩戒措施滥用。四是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管理,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行业惩戒措施,加强行业自律。五是规定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的情形及具体操作流程,规定除法定惩戒期限尚未届满的按照实际期限执行以外,公示期届满时应当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明确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撤销条件和程序,并规定作出列入决定部门的主动撤销义务。六是明确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一年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条件,并对信用修复的职责、程序等作了规定,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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