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
海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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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
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戒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严重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医疗医保医药信用主体实施信用监管,依法对其严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人民法院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医保医药领域失信惩戒相关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全省医疗医保医药领域信用信息,促进医疗医保医药领域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相关监管、失信认定、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信息自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实现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互通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本级信用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第三方机构的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互认制度和严重失信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 信用主体违反医疗卫生领域管理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护士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证,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从重处以行政处罚的;
(三)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从重处以行政处罚的;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从重处以行政处罚的;
(五)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等文件,或者隐匿、伪造、篡改、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从重处以行政处罚的;
(六)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从重处以行政处罚的;
(七)存在医疗卫生领域重大科研失信行为,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从重处以行政处罚的;
(八)依照医疗卫生领域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第五条 信用主体违反医保领域管理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从重处以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除骗取医保基金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年内被从重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以低于成本的药品采购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药品采购,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从重处以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从重处以行政处罚的;
(六)依照医保领域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第六条 信用主体违反医药领域管理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或者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行政许可,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许可证件,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六)依照医药领域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信用中国(海南)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三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下列失信惩戒措施:
(一)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三)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四)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不适用优先审评审批、告知承诺等便利措施;
(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六)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七)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对医疗卫生领域严重失信主体,除适用第八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还应当对其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互联网诊疗活动;
(二)对医疗机构,不予进行医疗机构校验、资质等级评定;依法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不予执业登记或者备案;
(三)对医疗从业人员,暂停执业活动;依法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禁止注册为医师;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禁止从事医学临床研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对医保领域严重失信主体,除适用第八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还应当对其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定点医药机构,解除医保协议,三年内不予受理定点申请,依法限制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禁止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
(二)对定点医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止医保支付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限制职称申报评审;
(三)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取消参加药品采购投标资格,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药品采购投标机构管理活动;
(四)对参保人员,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和信用就医等便利措施,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停止医疗救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对医药领域严重失信主体,除适用第八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还应当对其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管理,鼓励行业协会依据章程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三年的,经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惩戒措施。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导致不再具有列入情形、停止执行、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或者所依据的刑事判决被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应信用主体的列入决定,停止公示相关信息,按照程序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并将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书)告知信用主体。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满一年的,可以在公示期届满前通过信用中国(海南)等平台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接收信用修复申请的平台应当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及时将信用修复申请推送至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由其审核信用修复申请。
严重失信主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审核通过信用修复申请: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因违法从事医疗医保医药领域经营活动被从重处以行政处罚或者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五条 医疗医保医药失信信息的归集、共享、公开、异议处理等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
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以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多目标同步推进的快速发展阶段。信用监管作为医疗医保医药(以下简称“三医”)联动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全面建立中国特色“三医”领域行业信用监管制度、推动“三医”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支持叠加博鳌乐城医疗旅游先行区等优势,为海南医疗医保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带来新机遇,为了依法推动“三医”改革,促进“三医”联动发展,立法势在必行。
二、主要内容
草案共十六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信息的管理互通机制。明确相关监管、失信认定、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信息自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实现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互通共享。此外,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本级信用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第三方机构的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互认制度和严重失信信息共享制度。
(二)关于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方式。根据医疗医保医药各自特征,明确了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方式。一方面,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由各领域主管部门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另一方面,在医疗领域存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从重处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在医保领域存在因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从重处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在医药领域存在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等情形的,由各领域主管部门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关于联合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明确建立健全“三医”领域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公示机制,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主体通过信用中国(海南)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三年。结合“三医”联动的特殊性质,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采用总分方式。整体上,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等惩戒措施。在此基础上,对医疗领域严重失信主体,采取限制参加互联网诊疗活动等惩戒措施;对医保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对参保人员,采取公示期内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和信用就医等措施,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公示期内停止医疗救助等惩戒措施;对医药领域严重失信主体,采取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公示期内依法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惩戒措施。
(四)关于有关领域严重失信主体的管理。鼓励行业协会依据章程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加强行业自律。在权益保护方面,明确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退出机制以及严重失信主体信用修复的条件,对医疗医保医药严重失信信息的归集等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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