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招标投标智慧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海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招标投标智慧管理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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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招标投标智慧管理规定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标后履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智慧管理活动,提升服务管理数智化水平,保障公共资源公平高效配置,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招标投标智慧管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招标投标智慧管理;对不实行招标投标智慧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列入负面清单管理,并动态调整。
具体负面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所称招标投标智慧管理,是指依托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对负面清单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标后履约等环节,开展全流程电子化、全链条智慧化、全过程留痕可追溯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智慧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招标投标智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招标投标智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智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智慧管理相关工作,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推进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建设,牵头制定招标投标智慧管理基础性、综合性制度。
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本领域招标投标智慧管理相关配套制度。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并负责运行维护、数据安全、技术保障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为招标投标交易主体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平台和服务,维持现场秩序,见证交易过程,对交易主体、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招标投标智慧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以及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监督管理要求,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便利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可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规则自行建设的电子交易系统应当接入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
第二章 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智慧管理的相关要求,编制本行业、本领域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电子示范文本。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电子示范文本确定的计算规则设计算法,算法逻辑应当符合可解释性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对算法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出。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电子示范文本要求,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通过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填写招标项目概况,智能匹配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电子示范文本,选择、填报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标后履约等相关内容,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所有评标因素。评标因素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
支持招标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科技创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绿色低碳、安全生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要求和条件。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运用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对招标文件开展合规性、合理性、错敏词等多维度检测,自动识别并预警招标文件中的违法违规、排斥限制竞争等问题。招标文件应当先检测再发布。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以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招标项目,鼓励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征求社会公众或者行业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招标人应当根据检测和征求意见反馈的修改建议,完善招标文件。
县级以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大对招标文件的随机抽查力度,强化同类项目资格、商务条件分析比对,对异常招标文件重点核查。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一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依托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建立交易主体信息库,依法归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等交易主体信息,实现经营主体登记、资质资格、业绩奖项、项目管理人员、信用等信息共享。
交易主体信息实行一地注册,全省各电子交易平台共享应用。
交易主体提交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交易主体信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依法公开。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通过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编制、加密、提交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投标人参加投标,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应当通过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进行身份认证。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投标,应当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
第十三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依托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建立电子投标担保服务平台,为投标人在线申请、开立、核验电子信用担保凭证提供服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担保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依法明确公平合理的准入条件和退出情形。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内担保机构开展电子保函业务应当具备充足偿付能力,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以佣金返还、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业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通过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电子设备编制、加密;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记录相同的文件创建标识码、网卡地址、硬盘序列号等计算机硬件信息;
(三)不同投标人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上传、解密投标文件;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委托代理人、联系人或者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五)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六)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同一招标项目电子保函(保险)等相关事宜;
(七)不同投标人自行编制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三处以上错误雷同、技术文件中引用的内容异常一致;
(八)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投标报价存在等差数列、差额呈等差数列等规律性异常;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解密后,显示的投标人名称、电子签章名称为其他投标人;
(十)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电子投标保函(保险)购买款项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由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来自同一单位(金融机构除外)或者个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平、科学、适配的原则,明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的适用情形。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应当设置异常低价;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的,鼓励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设置异常低价,并结合招标项目特点合理设置价格权重。
招标人设置异常低价应当科学合理,综合考虑项目社会平均成本。
第十六条 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评标方法报价得分模型,并遵循以下报价评审规则:
(一)低于最高投标限价一定比例的投标报价不纳入基准价计算;
(二)剔除排名相对靠前和靠后的报价后计算基准价;
(三)采用多种均值方法随机权重分配的方式计算基准价;
(四)设定合理下浮系数范围。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按照招标文件评审标准,对投标资格、投标报价、信用信息等可客观量化的因素进行自动评审。
评标委员会成员采用人工智能辅助评审或者隐藏投标人关键信息评审对技术方案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评审的结果复核。评标委员会发现评审偏差的,应当更正并载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评审结果。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应当要求中标候选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并顺位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应当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发现存在下列异常情形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纠正: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评审因素评分畸高、畸低,或者计算错误;
(三)未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
(四)未依法通知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
(五)对应当否决的投标未予否决,或者存在随意否决投标的情况;
(六)其他影响评标客观公正性的情形。
招标人发现异常情形,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具体情形和理由,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招标人提出的异常情形进行复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情形,应当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鼓励招标人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评标方法、评审因素、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方法和推荐数量,以及定标方法、定标程序、定标因素。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因网络、电力、相关软件或者硬件故障等特殊情况导致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和信息安全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查明原因,排除故障。
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在开标前恢复运行的,招标投标活动继续进行;开标评标活动无法按时开展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中明确的补救方案处理。招标文件未明确补救方案的,招标人应当及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确定解决方案。
第三章 标后履约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落实合同履约管理责任,健全管理机制,加强对合同订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重点岗位人员变更和履职情况、合同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工资支付、合同重大变更以及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进度、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监管,积极推进合同履行和变更信息公开。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二十四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推动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标后履约数据共享平台与有关部门标后履约监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平台、信用管理系统等实现数据共享,实时归集合同信息、关键人员到岗、分包信息、资金支付、项目变更、工程进度、竣工验收等信息。
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推动本行业、本领域履约数据归集工作。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准确地上传合同签订和履约信息。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通过数据碰撞和比对分析,对标后履约进行智能监管,并将预警信息推送至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预警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运用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进行监督管理,强化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履约现场联动,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
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应当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数据和在线监督等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发现交易主体提供虚假注册信息或者冒用其他法人、组织名义注册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在该交易主体完成改正前,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组织开展招标投标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列入招标投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行为,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被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列入招标投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吊销许可证件;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限制从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对按照本规定被列入招标投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移出招标投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失信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异议处理等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招标投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中国(海南)等网站上公示招标投标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公示期三年。公示期满后自动撤销公示,停止共享名单和实施惩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按照实际期限执行。
符合以下条件的招标投标严重失信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海南)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一)达到一年公示期;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当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落实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运行维护、数据安全、技术保障责任。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数据保护、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全流程网络和数据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对未列入负面清单的招标项目,不通过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进行招标的,由县级以上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擅自改变评审结果的,由县级以上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非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通过招标投标人工智能系统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