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县人大常委会在屯昌县委的领导和省人大的指导下,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加大监督力度,依法实施个案监督。近两年来,随着依法治县进程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人大的地位和作用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到人大上访的案件也逐年增加。对于众多的群众来信来访,我们从中选择那些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进行监督,把监督事与监督人结合起来,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
(一)原林业局局长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依法罢免其职务。 1998 年 8 月,群众向县纪检部门举报,原林业局局长李京贪污和挪用公款,要求纪检部门查处。纪检部门对李京初步审查,证实李京确有贪污和挪用公款的行为,而且数额巨大,已不是一般的违纪行为。于是,纪检部门将此案移交县检察院,检察院对此立案侦查,以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而将李京逮捕。李京被捕后,县政府派一名负责人到林业局负责局长工作,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政府一直没有向县人大提交罢免李京局长之职和重新任命局长的议案。由于李京仍然是林业局的法人代表,不仅影响了林业局正常工作的开展,而且在社会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群众对此议论纷纷。 1998 年 12 月 5 日,在县人大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活动中,代表们在听取县检察院检察长汇报 1998 年检察院工作后,特别询问了李京之案查处进展情况。检察长介绍,现已证实李京贪污和挪用公款 19 万多元,正准备起诉。得此答复,代表们纷纷向县人大提议,应尽快罢免李京局长职务。为此,在县人大第六次常委会会议上, 10 名委员联名向县政府建议,要求县政府尽快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罢免李京职务的提案。县政府接到县人大的建议后,依照程序提出罢免李京林业局局长的提案。 1999 年 2 月 10 日,在县人大第七次常委会会议上,根据县政府的提请,罢免了李京的局长职务,从而消除了社会上的负面影响,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赞扬。
(二)案件错判,依法追究错案责任。 1997 年 12 月,被告人王光兴向县人大申诉说,县法院在审理他与王开全及第三人许英州的房地产纠纷案中,存在明显不公。 1992 年下半年,他与王开全、许英州 3 人口头商议,由 3 人共同出资金,与县食品公司联营开发建设该公司屠宰猪场的旧房屋。 1992 年 12 月, 3 人以王开全的儿子王禄恺的名义与县食品公司签订了《投资改建门市部协议书》,协议书时间写成 8 月 8 日,并以王禄恺名义在县建行开设基建帐户,开户费 1000 元由王光兴出。后来,由于建房经费需要 80 多万元,王开全推托无钱投资,口头答应退出。 1993 年 5 月,王光兴、许英州与县食品公司重新订立了合同(该合同落款时间与第一次签订的合同相同,但内容有别),合同写明以前与王禄恺所签合同作废。 1993 年 6 月,房屋改建工程开始动工, 1995 年上半年峻工,总造价是 81 万元,其中,许英州投入资金 27 万元,王光兴投入 54 万元。在工程开始动工后不久,王开全未征得王光兴的同意,于 1993 年 6 月 19 日将 8 万元汇进原以王禄恺名义开设的基建帐户中。王光兴知道后,以王开全已答应退出为由,多次叫王开全退钱。王开全仅退 5 千元,余下的 7.5 万元一直存在建行基建帐户中。 1994 年 12 月,王开全又是在王光兴不知道的情况下,私下给承包工程的工头陈雄 7 万元。王光兴知道后,要求陈雄退钱给王开全,由于此时王开全在大陆没退成。 1995 年 8 月,王开全由于涉嫌挪用海南省糖烟酒公司的公款而被海南省检察院反贪局扣押,并将王开全所投入的全部资金共 14.5 万元退还给海南糖烟酒公司(从王光兴处取 7.5 万元,从陈雄处取 7 万元)。王光兴主持分房时,以第二个合同进行,即县食品公司得 5 间,王光兴得 4 间,许英州得 2 间。分房后,王光兴把其中的两间房出售给他人。 1997 年 5 月,王开全的儿子王禄恺向县法院起诉,要求王光兴退还两间房屋的产权并赔偿损失。 1997 年 11 月 11 日,屯昌县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 1997 )屯民初字第 11 号判决书,其中判令王光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 3 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占用原告王禄恺的两间房屋租金,租金从 1995 年 9 月 6 日起至返还房屋给原告王禄恺时止计算,租金按每间每年 4000 元计算。
对于县法院的判决,王光兴认为,王开全未出一分钱,也未出一份力,却白得两间房屋,而且还要他付每间每年 4000 元的房屋租金给王禄恺,这明显不公。因此,他要求县人大监督。县人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议他上诉。 1998 年 1 月,王光兴上诉至海南中院。海南中院于 1998 年 4 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原判,王光兴胜诉。 1998 年 6 月,王光兴再次来到县人大,提出县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他所提供的证据都不予采信,而王开全所提供的都采纳,这是有意的偏袒对方,强烈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8 月 15 日,县人大召来审理此案的承办人员就此案作了说明。说明会上,审理此案的庭长一再强调,之所以裁决错误,是因为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的。常委会则认为,造成此案错判的根本原因在于办理此案的法官对事实认定的错误,特别是王开全已答应退出以及海南省检察院扣押王开全 14.5 万元这一事实只字未提,从而导致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的错误,按《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错案追究范围,应当追究责任。 1998 年 9 月 11 日,经屯昌县人大第四次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作了《屯昌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屯昌县人民法院 [1997] 屯民初字第 11 号民事判决书追究错案责任人的决定》,并要求县法院于 1998 年 11 月底前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县法院接到《决定》后,极为重视,专门召开了两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和一次院党组会讨论研究,最后作出《关于对“屯民初字( 1999 )第 11 号民事判决书”追究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报告》。一是责令合议庭写“自查报告”,并向审委会作检查,分析案情,查找原因,总结教训;二是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不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但审判人员应反思此案,举一反三,狠抓学习促提高。通过对此案的的监督,在县法院引起极大的反响。鉴于办理此案的法官确实没有违纪违法行为,而且县法院已责令合议庭写了自查报告,集体承担了错案责任,达到了“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目的,因此,县人大决定不再进一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民警违法,督促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1999 年 5 月,县人大组织人大代表评议公安工作过程中,发现县刑警大队民警周飞龙在办理张闻、王绥林、符光取、许泽柳、王运平、王其义等 6 人非法拘禁王深一案时,故意将被拘禁人王深受伤证明抽走,并将被拘禁人被拘禁的时间从 1999 年 1 月 31 日晚上 10 时 30 分至 2 月 1 日凌晨 2 时 30 分改为 2 月 1 日零时整至凌晨 2 时 30 分。后被检察机关发现,及时予以纠正。鉴于以上事实,县人大认为,民警周飞龙的行为已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 22 条人民警察不得“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规定,并且按《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责任追究范围。县人大除将此案作为典型在评议大会上公开曝光外,还责成县公安局依法查处周飞龙,并将处理结果于 1999 年 8 月 10 日前上报县人大常委会。县公安局及时对周飞龙作出行政警告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县人大。通过这件事,使我县全体公安干警受到了一次深刻教育。
几年来,屯昌县人大在个案监督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一些经验和体会。
1 、对实施监督的个案应当选择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进行监督。 县级人大机关一般人数不多,而群众来信来访的案件逐年增加,如果对所有案件不分主次地进行监督的话,那么人大即使不用做其它工作,恐怕也难以应付。因此,选择那些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实施监督,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近年来,我县广大群众对司法机关执法不公、循私舞弊等司法腐败现象反映强烈,所以我们就着重选择对法院、公安等部门的一些典型案件进行监督。
2 、实施个案监督应突出监督效果。 地方人大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群众向人大申诉、控告是对人大的信任,因此,实施个案监督不能没有结果,否则,就会失信于民。所以,我县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的过程中,特别注重实效,如前面谈到的罢免案,追究错案责任以及督促公安机关对民警作出行政处罚等都有结果。这样做不仅群众满意,而且提高了人大的威信。
3 、个案监督应严格依法办事。 人大监督的权威性,从某种意义上讲体现在法律性上。人大对个案监督,无论采取何种监督方式和处置手段,都要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否则监督就是不当的,甚至是违法的。比如罢免李京局长案,我们是在掌握准确的事实后,通过向县政府建议,由县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最后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依照法定程序罢免的。又如对司法机关存在问题需要追究责任时,我们不直接处理,而是责成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4 、个案监督应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集体行使职权是人大行使职权的基本原则之一,实施个案监督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个案监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5 、个案监督一般应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 由于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和检察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因此,人大实施个案监督,必须是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就案件作出决定或裁判后,并且通过其自身途径而不能得到及时纠正时才能进行监督。对正在审判程序当中的案件,如进行监督的话,就干涉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且违反程序。因此,我们对当事人就司法机关正在审理程序中的案件实体问题提出监督要求的,均讲明理由,不予监督。
6 、个案监督应把监督事与监督人相结合,特别要重视对人的问题处理。 以往我们对个案进行监督,往往只是就事论事,忽视了对人的问题处理,这样效果不佳。近年来,我们在对案件监督过程中,特别重视对人的问题的处理,因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人大办公楼
技术支持:13387486404 0898-65320691(工作日8:00-12:00 14:30-17:30)
琼ICP备14001308号 邮编:5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