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s://www.hainanpc.gov.cn)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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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4年8月5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以下简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推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根据省人大立法工作计划,我厅研究起草《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草案)》,总结提升海南在探索极简审批改革特别是重点园区极简审批改革过程中积累的成功经验,进一步优化极简审批制度设计。
二、起草过程
草案的起草包括收集资料、调研论证、制度比较、初稿起草、调研座谈、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和修改完善等阶段。起草期间,广泛征求专业意见和社会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该草案于今年7月9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和亮点
草案共六章三十一条,主要内容与亮点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全面落实《自由贸易港法》和“总体方案”要求,按行业推行投资领域的极简审批制度。2020年6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提出推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2021年6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进一步将极简审批投资制度作为自由贸易港实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的组成部分,涉及全行业投资领域。一是草案聚焦投资全流程,从市场主体投资经营的角度,按行业推进投资领域的审批事项和评估事项最大限度精简优化,拓展了《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重点园区极简审批条例》(以下简称园区条例)关于投资流程中工程建设阶段的改革领域。二是草案坚持系统化集成,对实行极简审批改革的行业及相应的事项,按照场所、设备、人员、资金、管理制度等要素,对从事该领域经营活动涉及的各单项法定许可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要求进行标准化集成,以系统化思维推进审批制度系统集成创新,改革点状优化行政许可事项的做法。三是对园区条例工程建设阶段极简审批改革的成熟经验进行推广应用。草案对园区条例中受到各市县和市场主体的普遍认可的区域评估代单个项目评估、准入清单和告知承诺管理、联合验收等做法进行充分吸收,同时对工程建设阶段极简审批改革扩区扩事项,赋权省人民政府发布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的区域名录,增加2019年以来工程建设领域关于审批预制、取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先进做法,进一步便利企业。
(二)充分吸收先进地区经验,再造“五个一”和联合核查的审批流程。草案依据国务院“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最新要求,充分吸收上海浦东、深圳等先进地区的经验,总结近年来海南审批领域的改革成果。将“审管法信”“一业一证”“一照通行”“一件事一次办”“一枚印章管审批”“信用+免审”“区域互认”等创新进行系统规定,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实现行业准入综合审批。一是“一次告知”,即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在具体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需要符合的许可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可减并的审批与评估事项、需要提交的材料、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相关法律责任等。二是“一次承诺”,市场主体签署告知承诺书,一次性承诺已经满足所从事行业及事项的相关许可条件清单和材料清单要求。三是“一次受理”,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一次性受理市场主体提交书面承诺和材料。四是“一次审批”,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单一部门集中办理行业经营或者项目审批手续,市场主体即可取得相关投资经营的行政许可。五是“一张证照”,即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会同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各行政许可的信息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主体无需多次办理领取多个证照。六是“联合核查”,即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登记后二个月内对市场主体的承诺内容及法定事项中需要进行现场验收的检查内容进行联合核查。
(三)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贯穿极简审批改革全过程。草案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的要求,推行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基础的极简审批制度。在草案第二、三、十、十二、十三、十七、二十二、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作用、健全“审管法信”一体联动机制、诚信原则、跨区互认、告知承诺、容缺受理、“信用+免审”机制、信用监管、信用惩戒等内容。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一条主线,贯穿极简审批改革的全过程。
(四)构建“四位一体”监管模式。草案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以推行极简审批制度实现市场主体投资准入承诺即入为契机,加快构建市场主体自律、业界自治、社会监督、政府监管“四位一体”的监管格局。同时,为实事求是,精准施策,草案不搞“一刀切”,草案第二条明确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的区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草案第六条明确规定实行极简审批改革的行业及相应事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适时调整更新。草案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极简审批改革的专项评估机制,通过社会满意度评价、自我评价、专业观察监督等方式对各市县和重点园区、其他条件成熟的区域推进极简审批改革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动态调整极简审批改革的实施范围,及时处置和化解实施极简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和问题。
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极简审批制度,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加快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极简审批制度的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极简审批,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基础,在投资领域建立健全审批、监管、执法、信用一体联动机制,实施一次告知、一次承诺、一次受理、一次审批、一张证照以及联合核查,最大限度精简审批事项和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的改革举措。
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的区域推行规划代立项审批、区域评估代单个项目评估,以及实施其他极简审批做法。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的区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极简审批制度,遵循精简、统一、诚信、效能、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投资领域极简审批制度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极简审批改革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及相应事项极简审批改革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极简审批事项的具体办理和极简审批改革的政策解读宣传工作。
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职权改革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有关部门的极简审批改革工作职责。
第五条 鼓励市、县、自治县和重点园区结合实际需要,探索改革做法,创新管理模式,深化本区域的极简审批改革。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之外,省人民政府按照稳妥审慎、循序渐进、风险可控的要求确定实施极简审批改革的行业及相应事项,并适时调整更新。
对纳入极简审批改革的行业及相应事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场所、设备、人员、资金、管理制度等要素,对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涉及的法定许可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审批事项要求进行标准化集成,编制具体许可条件清单和材料清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与调整完善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的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相关区域评估,并结合相关评估,普查区域内的文物单位、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现状。
第二章 审批主体和审批流程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极简审批改革行业及相应事项,开展行政审批职权划转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划出的行政审批职权对应的行业及相应事项,履行监督管理、政策引导、发展规划、违法线索核查移交和行业服务管理等职责。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时,应当使用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含电子印章)。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含电子印章)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加盖的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市场主体可以选择通过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线上办理或者线下办理。
鼓励引导市场主体线上预约或者线上提交申请材料。但市场主体选择线下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线上预约或者线上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能够通过全省电子证照库等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不再要求市场主体提供,但可以要求市场主体予以确认;市场主体认为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与实际不符的,以市场主体提供的材料作为申请材料。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开展投资经营活动所需提交的材料、提交方式、提交期限、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并在告知承诺书上载明。
告知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易懂,可量化、可操作,不得模糊表述,不得包含兜底条款,不得在告知承诺书外另附许可审批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签署告知承诺书,并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已知晓告知事项和禁止事项;
(二)已经符合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要求等,能够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
(三)已知晓并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四)所作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统一受理材料和告知承诺书,对基于承诺可以减省的材料,不再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对可以在行政许可后一定期限内补交的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
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时,可以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同时提交其已符合所投资行业及相关事项的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探索市场主体投资经营高频办理的许可证件、资质资格等跨区域互认通用。对已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取得行政许可的市场主体新设场所或者增加投资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通过数据共享获取同一事项的原许可信息并确认后,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受理市场主体提交的材料和告知承诺书后,应当最大限度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间,集中统一办理审批手续。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推行信用免审制度,结合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行业或者相关项目风险状况确立诚信激励标准。对市场主体达到诚信激励标准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审批事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独立专业机构统一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技术审查结果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核验符合法定要件的,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告知承诺书内容、行政许可信息同步推送至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市场主体提交告知承诺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各行政许可的信息整合到营业执照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营业执照上已加载的行政许可信息效力予以认可,在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中,不再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单项行政许可证件。市场主体申请单项许可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营业执照上必要的单项行政许可变更或者失效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示市场主体,并同步调整该营业执照上的相应信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非必要的单项行政许可失效的,不影响该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的效力。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和评估事项精简
第十五条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符合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本园区(区域)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等规划的,下列事项第一、二项不再审批,第三至九项改为备案管理: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五)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六)人民防空地下室规划与易地建设审批;
(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八)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九)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市场主体提交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备案凭证,载明实施备案事项的依据和市场主体的备案信息,作为市场主体开展相关活动的证明。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加强对市场主体备案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符合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本园区(区域)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等规划的,下列事项以区域审核审批替代单个项目审核审批:
(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
(二)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需备案);
(四)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可以采用以区域审核审批替代单个项目审核审批的事项。
第十七条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符合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本园区(区域)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等规划的,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审批中其他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八条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评价事项不作为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条件。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办理完成,其他评价事项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完成。
第十九条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的区域内的简易低风险工业、仓储等土地用途建设项目,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代为准备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和评估事项所需材料,有关政府部门按规定带方案出让土地。
第四章 监管和服务
第二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其他相关部门结合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和风险状况,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备案登记后二个月内对市场主体的承诺内容及法定事项中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内容进行联合核查。
联合核查通过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统一出具核查意见,并同步推送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联合核查未通过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整改要求,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一次性书面告知市场主体。市场主体可重新申请核查,由未通过事项的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核查。
市场主体经两次核查仍未通过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取消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信用等级和风险程度相关联的极简审批监管机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原则,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市场主体及其主要投资人等信用信息及行业管理实际,确定可以适用极简审批的市场主体范围。依法依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不适用极简审批。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等工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把极简审批过程中产生的信用承诺信息和信用承诺履约情况等全面纳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归集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三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行业,极简审批的许可条件清单与材料清单、监管规则等文件制定可以征求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自治共治功能,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标准,规范会员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履行极简审批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全面收集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营商环境问题受理平台的信息以及消费者投诉、社交媒体评论等多维度信息,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极简审批管理系统建设,实现与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及时应用先进的数字技术,为极简审批改革提供现代化手段。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极简审批改革需求,优化线上业务审批流程,推进全程网上申报、网上审批,实现审批数据的实时共享。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归集各类行政审批证照数据,对电子证照发证清单进行同步更新,完善全省电子证照库,为极简审批改革提供电子证照共享服务。制发的电子证照通过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向市场主体送达。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极简审批改革的评估机制,通过社会满意度评价、自我评价、专业观察监督等方式对市、县、自治县和重点园区、其他条件成熟的区域推进极简审批改革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根据考核评估情况动态调整极简审批改革的实施范围和实施事项。
第二十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防控,建立和实施有关风险评估制度,制定有关风险防控预案,及时处置和化解实施极简审批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和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取消备案:
(一)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市场主体办理审批或者备案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市场主体开展投资经营活动不符合其承诺的许可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存在拒不履行承诺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将其违反承诺信息记入企业和个人诚信档案,并禁止其在二年内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和容缺办理等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行联合惩戒。
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出具的审查意见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严肃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问责、处分:
(一)对依法不再审批的事项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对依法不再评估的事项要求实施评估或者变相评估的;
(三)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审批事项或者服务事项不予办理、推诿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五)不依法履行有关公开职责或者告知职责的;
(六)不依法提供或者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支持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性的优化营商环境举措,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界限、尽职免责情形适用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重点园区极简审批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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